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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管理,确保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研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贯彻维护耕地,增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订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管理,确保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维护、研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贯彻维护耕地,增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订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占、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必须,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接管。国家依法实施国有土地有偿用于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拨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 十分爱护、合理利用土地和贯彻维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维护、研发土地资源,阻止非法闲置土地的不道德。第四条 国家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成农用地、建设用地和并未利用地。严苛容许农用地改以建设用地,掌控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施类似维护。
前款所称之为农用地是指必要用作农业生产的土地,还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还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并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用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严苛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用途用于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道德明确提出举发和起诉。第七条 在维护和研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展开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与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归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归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认给单位或者个人用于。
用于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归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早已分别归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早已归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注册登记,核准证书,证实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作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注册登记,核准证书,证实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用于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注册登记,核准证书,证实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用于的国有土地的明确注册均须机关,由国务院确认。
证实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实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依法转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该办理土地更改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依法注册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受法律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该议定承包合同,誓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维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誓约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总承包经营权不受法律维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总承包经营者之间总承包的土地展开必要调整的,必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表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的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该议定承包合同,誓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誓约。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誓约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的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需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表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置。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置要求上告的,可以自收到处置要求通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控告。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问题前,任何一方不得转变土地利用现状。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拒绝、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市场需求,的组织编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成。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成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多达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掌控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高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掌控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成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增加。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成: (一)严苛维护基本农田,掌控非农业建设闲置农用地; (二)提升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维护和提高生态环境,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闲置耕地与研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区分土地利用区,具体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该区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用于条件,确认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不予公告。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分级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登录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表示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层请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许可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日后批准后,必需严格执行。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该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到或者尽量少占到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该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多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该合乎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该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维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该合乎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合乎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引水的拒绝。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施建设用地总量掌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成。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成审核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成审核程序完全相同,日后审核发布命令,必需严格执行。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继续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继续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改动,须经原批准后机关批准后;予以批准后,不得转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后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必须转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后文件改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必须转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归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文件改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创建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展开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该因应调查,并获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订的统一标准,审定土地等级。第二十九条 国家创建土地统计资料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资料部门联合制订统计调查方案,依法展开土地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该获取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资料部门联合公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创建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展开动态监测。第四章 耕地维护第三十一条 国家维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改以非耕地。国家实施闲置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后闲置耕地的,按照“占到多少,开垦多少”的原则,由闲置耕地的单位负责管理垦殖与所闲置耕地的数量和质量非常的耕地;没条件垦殖或者垦殖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作垦殖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制订垦殖耕地计划,监督闲置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垦殖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的组织垦殖耕地,并展开竣工验收。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拒绝闲置耕地的单位将所闲置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作新的垦殖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该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增加;耕地总量增加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的组织垦殖与所增加耕地的数量与质量非常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短缺,追加建设用地后,新的垦殖耕地的数量足以补偿所闲置耕地的数量的,必需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免除本行政区域内垦殖耕地的数量,展开易地垦殖。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施基本农田维护制度。下列耕地应该根据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划归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较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行改建计划以及可以改建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该划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界的基本农田应该占到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展开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实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确保排灌工程设施,改进土壤,提升地力,避免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需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闲置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闲置好地。禁令闲置耕地建窑、建坟或者私自在耕地上建房、凿砂、采石、矿业、土堆等。
禁令闲置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第三十七条 禁令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凉耕地。早已办理审核申请的非农业建设闲置耕地,一年内不必而又可以耕种并进账的,应该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完全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的组织耕种;一年以上并未动工建设的,应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交纳闲置费;倒数二年并未用于的,经原批准后机关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使用权交还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该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完全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展开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倒数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在单位应该中止承包合同,交还施作的耕地。第三十八条 国家希望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维护和提高生态环境、避免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研发并未利用的土地;适合研发为农用地的,应该优先研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维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垦殖并未利用的土地,必需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界的可垦殖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展开。禁令破坏森林、草原垦殖耕地,禁令围湖造田和强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毁坏生态环境垦殖、造田的土地,有计划有步 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研发未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可以确认给研发单位或者个人长年用于。第四十一条 国家希望土地整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该的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升耕地质量,减少有效地耕地面积,提高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改建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坍塌、力占到等导致土地毁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复垦;没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交纳土地复垦酬劳,专项用作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该优先用作农业。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展开建设,必须用于土地的,必需依法申请人用于国有土地;但是,兴学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后用于本集体经济的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后用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之为依法申请人用于的国有土地还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接管的原归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闲置土地,牵涉到农用地改以建设用地的,应该办理农用地改用审核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后的建设项目闲置土地,牵涉到农用地改以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后。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行该规划而将农用地改以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出厂由原批准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后。
在已批准后的农用地改用范围内,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闲置土地,牵涉到农用地改以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第四十五条 接管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后: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多达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多达七十公顷的。
接管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报国务院备案。接管农用地的,应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改用审核。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后农用地改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核申请,仍然自行办理征地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后权限内批准后农用地改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核申请,仍然自行办理征地审核,多达征地批准后权限的,应该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自行办理征地审核。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予公告并的组织实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该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所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注册。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与补偿。接管耕地的补偿费用还包括土地补偿费、移往退休金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接管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接管前三年平均值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接管耕地的移往退休金,按照必须移往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出来。必须移往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接管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接管单位平均值每人占据耕地的数量计算出来。
每一个必须移往的农业人口的移往退休金标准,为该耕地被接管前三年平均值年产值的中三六倍。但是,每公顷被接管耕地的移往退休金,最低不得多达被接管前三年 平均值年产值的十五倍。接管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移往退休金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考接管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移往退休金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接管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新的菜地研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土地补偿费和移往退休金,尚能无法使必须移往的农民维持原先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少移往退休金。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移往退休金的总和不得多达土地被接管前三年平均值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类似情况下,可以提升接管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移往退休金的标准。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移往方案确认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该公告,并征询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应该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成员发布,拒绝接受监督。
禁令强占、侵吞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反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和农民专门从事研发经营,兴学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移往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展开审查,并明确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后的建设项目必须用于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该所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人,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用于国有土地,应该以转让等有偿用于方式获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可以以拨给方式获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植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转让等有偿用于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用于土地。自本法实施之日起,追加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交纳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下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作耕地研发。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用于国有土地的,应该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有偿用于合约的誓约或者土地使用权拨给批准后文件的规定用于土地;确需转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该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表示同意,报原批准后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转变土地用途的,在审批前,应该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表示同意。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必须临时用于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审批前,应该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表示同意。土地使用者应该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村民委员会签定临时用于土地合约,并按照合约的誓约缴纳临时用于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于土地的使用者应该按照临时用于土地合约誓约的用途用于土地,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于土地期限一般不多达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后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必须用于土地的; (二)为实行城市规划展开旧城区扩建,必须调整用于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用于合约誓约的用于期限期满,土地使用者并未申请人续期或者申请人续期未予批准后的; (四)因单位撤消、迁入等原因,停止使用原拨给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出厂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该给与必要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该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设施建设;建设用地,应该合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核申请。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用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建设用地兴学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大股东、港龙等形式联合举行企业的,应该所持有关批准后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后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中,牵涉到闲置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核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兴学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需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有所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用于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后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中,牵涉到闲置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核申请。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不能享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多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辟住宅,应该合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可能用于原先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中,牵涉到闲置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核申请。农村村民背叛、租赁住房后,再行申请人宅基地的,未予批准后。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转让、出让或者租赁用作非农业建设;但是,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获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倒闭、吞并等情形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再次发生移往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前已辟的不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修复、改建。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报经原批准后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交还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用于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后的用途用于土地的; (三)因撤消、迁入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交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该给与必要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道德展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该熟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遵守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行下列措施: (一)拒绝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获取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展开查询或者不予拷贝; (二)拒绝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做出解释; (三)转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闲置的土地现场展开勘测; (四)责令非法闲置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违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不道德。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必须转入现场展开勘测、拒绝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获取文件、资料和做出解释的,应该索取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展开的监督检查应该反对与因应,并获取工作便利,不得拒绝接受与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继续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找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该给与行政处分的,应该依法不予处置;自己无权处置的,应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明确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该依法不予处置。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找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将案件收押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给与行政处罚。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该给与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与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要求或者必要给与行政处罚,并给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 交易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充公违法扣除;对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私自将农用地改回建设用地的,限期拆毁在非法出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完全恢复土地原状,对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充公在非法出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罚款;对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 违背本法规定,闲置耕地建窑、建坟或者私自在耕地上建房、凿砂、采石、矿业、土堆等,毁坏栽种条件的,或者因研发土地导致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或者管理,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 违背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逾期不修正的,责令交纳复垦酬劳,专项用作土地复垦,可以判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予以批准后或者采行愚弄手段索取批准后,非法闲置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非法闲置的土地,对违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私自将农用地改回建设用地的,限期拆毁在非法闲置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完全恢复土地原状,对合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充公在非法闲置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处以罚款;对非法闲置土地单位的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达批准后的数量闲置土地,多占到的土地以非法闲置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予以批准后或者采行愚弄手段索取批准后,非法闲置土地辟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非法闲置的土地,限期拆毁在非法闲置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多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到的土地以非法闲置土地论处。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后接管、用于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后闲置土地的,打破批准后权限非法批准后闲置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认的用途批准后用地的,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后闲置、征用土地的,其批准后文件违宪,对非法批准后接管、用于土地的必要负责管理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必要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后、用于的土地应该交还,有关当事人逼不交还的,以非法闲置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后接管、用于土地,对当事人导致损失的,依法应该分担赔偿金责任。第七十九条 强占、侵吞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第八十条 依法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逼不交还土地的,临时用于土地届满逼不交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后的用途用于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土地,判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私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出让或者租赁用作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正,充公违法扣除,处以罚款。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更改注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毁在非法闲置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需立刻暂停施工,自行拆毁;对之后施工的,做出惩处要求的机关有权阻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毁的行政处罚要求上告的,可以在收到责令限期拆毁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控告;届满不控告又不自行拆毁的,由做出惩处要求的机关依法申请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分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能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第八章 所附 则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用于土地的,限于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所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背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出让、挪用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处以或者单处非法出让、挪用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尤其相当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以非法出让、挪用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背土地管理法规,非法闲置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小,导致耕地大量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处以或者单处罚金。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背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后接管、闲置土地,或者非法低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导致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到尤其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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